(2015年12月22日經第四屆理事會第九次會議審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中國期貨業協會(以下簡稱“協會”)自律規則制定程序,提高自律規則質量和規則制定工作效率,根據《中國期貨業協會章程》(以下簡稱《章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律規則的制定、解釋、修改和廢止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協會制定自律規則以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其他規范性文件及《章程》為依據,立足行業實際情況,廣泛吸收各方意見,不斷增強自律規則制定的規范性和科學性。
第四條 自律規則分為管理性規則、指導性規則、宣示性規則。
管理性規則名稱可以采用“辦法”、“規則”、“規范”、“準則”、“細則”等,對規范對象具有強制約束力。
指導性規則名稱可以采用“指引”、“指南”、“范本”等,規范對象應當參照適用。
宣示性規則名稱可以采用“公約”、“宣言”等,規范對象應當自覺遵守。
對某項特定業務在一定期限內暫時規范或試行規范的,可以采用“暫行”或“試行”等名稱。
第五條 自律規則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為章、節、條、款、項、目。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第二章 立項
第六條 協會自律監察部作為自律規則制定和修改工作的統籌部門,在每年年初征求理事會、專業委員會及其他業務部門有關自律規則制定、修改、廢止意見,制定年度自律規則制定、修改或廢止計劃,明確擬制定、修改或廢止自律規則的名稱、主要內容、起草部門、完成時間等,報會長辦公會批準后執行。
第七條 下列機構或人員可以提出制定、修改或廢止自律規則的議案:
(一)理事會;
(二)專業委員會;
(三)10名以上理事聯名;
(四)20名以上會員聯名;
(五)協會業務部門。
制定、修改或廢止議案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載明議題、理由和主要內容建議。制定、修改自律規則議案可以附草案及說明。
第八條 制定、修改或廢止自律規則的議案,除理事會提出的以外,由會長辦公會審核決定是否進入制定、修改或廢止程序。
理事會提出的議案直接進入制定、修改或廢止程序。
第三章 起草
第九條 自律規則由承擔相關職能的專業委員會或業務部門作為起草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
自律規則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機構職責的,由涉及機構協商確定或會長辦公會指定主要起草部門,其他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自律規則涉及具體業務行為或執業準則的,相關專業委員會應當參與起草工作,保證自律規則的專業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重要的或綜合性的自律規則,可以由自律監察部或成立專門工作小組作為起草部門負責起草。
第十條 起草部門可以邀請業內人士、專家學者等參與自律規則起草工作。
第十一條 起草部門完成自律規則草案初稿后,應當由自律監察部負責初步審查,保證規則符合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并避免與現行自律規則矛盾、沖突或用語不一致。
第十二條 自律規則在征求意見前,應當征求協會法律顧問意見。
自律規則草案初稿經吸收協會法律顧問意見或協會法律顧問確認無修改意見,起草部門報會長辦公會批準后,形成自律規則征求意見稿,進行公開征求意見。
第十三條 自律規則應當征求證監會、期貨交易所、期貨市場監控中心、專業委員會、會員及其他相關單位意見。
自律規則非普遍適用于全體會員的,向會員征求意見的范圍可以是自律規則的主要規范對象及其他相關會員單位。
第十四條 對于涉及向社會提供公共服務、關系到社會公共利益的自律規則,可以通過協會網站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第十五條 自律規則征求意見應當通過書面形式進行,并附帶起草說明,對自律規則制定的必要性、起草過程、主要內容或問題等作出說明。
起草部門還可以通過座談會、論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征求相關單位意見。
第十六條 起草部門應當及時收集整理反饋意見,認真研究,對征求意見稿進行修改,形成自律規則草案。
第十七條 起草自律規則應當與現行自律規則銜接。新起草的自律規則擬取代現行自律規則的,應當在草案中寫明擬廢止自律規則的名稱、發布時間。
第四章 審議
第十八條 起草部門應當將自律規則草案提交理事會審議。提交審議時應當附帶起草說明,對自律規則制定的必要性、主要內容、征求意見情況、各方對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等作出說明。
第十九條 理事會應當按照《章程》、本辦法及其議事規則審議自律規則草案。
理事會審議自律規則草案時,可以要求參與起草的相關部門或人員就草案作出解釋。
第二十條 理事會審議表決通過自律規則草案的,草案進入核準備案和公布程序。
理事會審議表決原則通過自律規則草案的,草案進入核準備案程序。
第二十一條 理事會對自律規則提出修改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會長辦公會批準后再次進入審議程序。
第二十二條 理事會審議未通過自律規則草案的,可以決定停止自律規則制定或修改程序,相應程序應當終止。
第二十三條 協會會費收取辦法、宣示性規則經理事會審議通過后,應當提交會員大會審議通過。
會員大會應當按照《章程》及其議事規則審議自律規則草案,并參照理事會審議程序執行。
第五章 核準、備案和公布
第二十四條 自律規則經理事會或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后,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等相關規定履行核準或備案程序。
依據前款規定需要報證監會核準或備案的,起草部門應當于自律規則審議通過后15個工作日內報送證監會。
第二十五條 自律規則由會長簽發,以協會公告形式于五個工作日內在協會網站發布。發布公告中應當注明自律規則的審議機構、通過日期及施行日期。
在協會網站上發布的自律規則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章 解釋和適用
第二十六條 自律規則有以下情況之一的,應當由理事會解釋:
(一)自律規則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作出補充規定的;
(二)自律規則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自律規則的原起草部門應當研究擬訂自律規則解釋草案,經理事會審議通過后以協會公告形式在協會網站發布。
自律規則解釋與自律規則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條 自律規則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自律規則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理事會或理事會授權會長辦公會決定。
第二十九條 自律規則不溯及既往,但自律規則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 暫行或試行規則的效力原則上不應超過三年。相關規則原起草部門或自律監察部應當于三年期限屆滿之前提出規則修改或廢止建議,并納入年度自律規則制定和修改計劃。
第七章 修改和廢止
第三十一條 自律規則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修改:
(一)因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修改或國家政策發生變化,有必要進行相應修改的;
(二)因市場情況、行業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已經不能完全適應現實及未來發展需要的;
(三)自律規則之間規定沖突,無法確定適用的;
(四)有必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自律規則修改草案起草、審議和核準備案等程序適用自律規則制定程序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自律規則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廢止:
(一)因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修改或國家政策發生變化,導致自律規則失去制定依據的;
(二)所規范事項已由新的自律規則予以規范的;
(三)所規范事項已經不存在或者已經執行完畢,無繼續存在必要的;
(四)有必要廢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自律規則需要廢止的,由相關規則原起草部門或自律監察部提出廢止建議,報會長辦公會批準后,提交理事會或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以協會公告形式公布。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協會理事會、專業委員會相關工作辦法的制定、修改和廢止,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協會理事會審議通過,理事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26日起施行。